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579,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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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3995、4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零錢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罰金部分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伯原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次、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2次。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十餘起竊盜犯行之判刑紀錄,近期於民國110年4月間犯同性質之闖入校園竊盜案件後,於110年4月25日收押、同年8月13日出所,111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其出所後至入監執行間約半年,又犯下至少5起竊盜案件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因犯相同罪質案件執行完畢,卻均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

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一而再、再而三地隨機竊盜、侵入校園行竊,無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校園安寧遭侵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其所為。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及經濟狀況,家中人口、婚姻及子女之家庭情形(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包裹1個、零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00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之物皆已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5號
4373號
被 告 林伯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日晚間,在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路邊,以自備鑰匙竊取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侯俊丞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後駕駛該車於當日22時29分許,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興隆國小旁停放,下車自大門左側翻越圍牆,先進入體育館內辦公室,再自一樓警衛室翻越窗戶進入警衛室,竊取包裹1個、零錢筒1個(內含400元)、密錄器1個等物品,得手後駕車逃逸。
之後又於111年2月3日凌晨2時許,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成功國中之圍牆翻越進入校園,至一樓總務處之窗戶翻越進入總務處,竊取萬能鑰匙及電梯卡。
二、案經興隆國小之總務主任李林異、成功國中之生教組長吳士煇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侯俊丞、李林異、吳士煇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三)興隆國小校園外及警衛室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14幀:證明被告進入興隆國小行竊之事實。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2月3日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6號函鑑定書各乙份:證明興隆國小警衛室內鐵櫃內
燒仙草盒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
實。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於興隆國小行竊
之事實。
(六)成功國中總務處外、電梯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幀:證明被告進入成功國中行竊之事實。
(七)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110015095號函鑑定書乙份:證明成功國中總務室窗戶下層外側所採集
之掌紋與被告左手掌相符之事實。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於成功國中行竊
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伯原所為竊車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兩次校園竊盜部分,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並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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