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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06年8月間起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傑尼爾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主要負責開立學費收費名單、帳務管理及收取學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收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傑尼爾補習班學員家長繳交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0,180元侵占入己。
嗣經負責人乙○○於查帳時,發現金額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補充更正被告侵占之金額及時間(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88號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
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88號他卷第66頁),且有傑尼爾教育機構應徵人員履歷表、教職員工任職保證書、被告於107年8月1日所書立之自白書、新竹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各1份、傑尼爾教育機構班別繳費狀況表18張、家長提供之繳費存根影本1紙、記帳冊影本10頁(88號他卷第5頁、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48頁;
8497號偵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傑尼爾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負責開立學費收費名單、帳務管理及收取學費等業務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則附表所示共計12萬0,180元之營業收入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務,詎其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行政人員一職,卻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告訴人共計12萬0,180元之營業收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飯店櫃台工作,單親育有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並由其負擔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另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憑參,然被告本案之動機乃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
再者,據被告自承本案並非其首次侵占業務款項(本院卷第49頁),顯被告未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縱然其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當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萬0,18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學生 姓名 家長繳費時間 侵占學費金額(新臺幣) 學費之班別 證據出處 1 謝至浩 109年4月9日 9,040元 美語班 (EA3-1) 傑尼爾教育機構班別繳費狀況表、收據(88號他卷第13頁、第14頁)。
109年6月4日 6,700元 美語班 (EA3-2) 傑尼爾教育機構班別繳費狀況表、收據(88號他卷第16頁、第17頁)。
109年10月6日 5,700元 109年10月安親班月費 傑尼爾教育機構班別繳費狀況表、收據(88號他卷第22頁、第23頁)。
109年11月2日 5,700元 109年11月安親班月費 傑尼爾教育機構班別繳費狀況表、收據(88號他卷第26頁、第27頁)。
109年12月31日 7,000元 109年下學期安親班註冊費 傑尼爾教育機構收據(88號他卷第30頁)。
109年12月31日 2,000元 109年下學期安親班教材費 傑尼爾教育機構收據(88號他卷第30頁)。
109年12月31日 2萬3,780元 109年下學期安親班月費、交通費等費用 傑尼爾教育機構班別繳費狀況表、收據(88號他卷第30頁)。
2 郭承恩 109年5月至6月間某日 8,900元 美語班 (EC6-3) 傑尼爾教育機構班別繳費狀況表(88號他卷第36頁)。
109年6月至8月間某日 1萬980元 美語班 (EC7-1) 傑尼爾教育機構班別繳費狀況表(88號他卷第37頁)。
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某日 1萬1,180元 美語班 (EC8-1) 傑尼爾教育機構班別繳費狀況表(88號他卷第40頁)。
3 江子樂 110年3月15日 6,700元 美語班 (ED2-3) 傑尼爾教育機構班別繳費狀況表(88號他卷第41頁、第42頁)。
4 林宥如 110年5月10日 6,700元 美語班 (ED3-2) 傑尼爾教育機構收據(88號他卷第45頁)。
5 朱語涵 110年5月6日 5,200元 110年5月安親班月費 傑尼爾教育機構繳費存根(88號他卷第46頁)。
6 楊昊軒 110年5月3日 5,700元 110年5月安親班月費 傑尼爾教育機構收據(88號他卷第47頁)。
7 楊沛宜 110年5月3日 4,900元 110年5月安親班月費 傑尼爾教育機構收據(88號他卷第47頁)。
合計 12萬0,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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