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4號、第20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春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福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8日間某不詳時間,以不詳工具(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兇器)毀壞陽臺晾衣間紗門及鐵網之安全設備,並開啟紗門及鐵捲門踰越安全設備侵入陳慧萍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處,並徒手拿取陳慧萍置於3樓衣帽間背包內之紅包12個,竊取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將前揭紅包袋撕毀丟棄於5樓晾衣間之鐵盆內。
嗣經警採集前揭紅包袋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謝福春之指紋均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12月9日10時9分許,攀爬施工鷹架至郭原岐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5樓陽臺內,踰越紗窗及玻璃門等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住宅搜尋財物之際,遭郭原岐發現,謝福春旋沿後陽臺攀爬至頂樓水塔,再沿施工鷹架攀爬至路面,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郭原岐報警處理並提供屋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萍、郭原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福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萍、郭原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女謝佳穎於警詢中證述詳實(2024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56頁至第57頁;
2025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54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108018107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2024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2025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從外攀爬踰越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住宅窗戶等安全設備侵入上開住宅內,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上訴後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⑶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執行刑、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1日(下稱殘刑);
⑷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8月、7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1年2月(共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⑸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⑶、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刑期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乙、丙案執行刑,並於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殘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多次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和告訴人陳慧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羈押前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慧萍之5萬元,已由被告之配偶代其與告訴人陳慧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