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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田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不動產證照考試之補習班教師,且在網路上販售其所教授之函授課程,其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購買其函授課程之告訴人甲女(代號BF000-H11006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見告訴人年輕可欺,心生色念,竟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假以當面授課之名義,要求告訴人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向日葵汽車旅館房間與之單獨見面,且迨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抵達該房間後,旋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手觸摸告訴人之頭、肩膀、背部、臀部及大腿等隱私部位而性騷擾告訴人,嗣告訴人深感到不適出言制止,被告始罷手,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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