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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I AMBARWAT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NOVI AMBARWATI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NOVI AMBARWA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9時31分至同日1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竹醫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吳榮哲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1瓶、雀巢美祿穀物棒2條(共價值新臺幣215元),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而竊盜得手。
嗣吳榮哲於盤點商品時發現不見而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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