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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鈺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鈺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分別對告訴人鄭曾秀鳳、被害人蔡錦枝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鄭曾秀鳳、被害人蔡錦枝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鄭曾秀鳳、被害人蔡錦枝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網路詐欺,遭受鉅額金錢損害,雖值同情,然與因亟欲籌措金錢,竟虛構理由向告訴人鄭曾秀鳳、被害人蔡錦枝借款,致使告訴人鄭曾秀鳳受有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被害人蔡錦枝受有1,611萬元之損害相較,犯罪情節非輕,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又衡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僅償還告訴人鄭曾秀鳳28萬5,0000元、被害人蔡錦枝部分全然未曾償還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件詐得財物之多寡,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旅館櫃臺一職,月薪2萬5,000元、離婚育有2子、現正申請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告訴人鄭曾秀鳳處取得360萬元,已償還28萬5,000元,應予扣除,剩餘331萬5,000元,另自被害人蔡錦枝處取得1,611萬元,均未償還,共計1,942萬5,000元,為被告詐騙告訴人鄭曾秀鳳、被害人蔡錦枝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黃鈺真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真原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新竹三信中正分社)擔任櫃檯行員,負責客戶存、提款等業務,因而認識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客戶鄭曾秀鳳、蔡錦枝。
黃鈺真因誤信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遊說可在SCBS網站投資美元獲利,黃鈺真為籌措投資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黃鈺真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致電鄭曾秀鳳,誆稱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金錢辦理股款交割,否則會違約交割,欲向鄭曾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辦理交割,並表示借款隔日必將如數返還,鄭曾秀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前往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將其所申辦之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黃鈺真,由黃鈺真填寫取款憑條提領30萬元現金,存入黃鈺真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匯款至SCBS網站指定之曾祥泰(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05、14022、14420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黃鈺真於同年月30日並未依約返還款項。
黃鈺真接續於110年5月3日上午,再次致電鄭曾秀鳳訴稱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金錢辦理股款交割,否則會違約交割,續向鄭曾秀鳳借款120萬元辦理交割,鄭曾秀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上午至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將其所申辦之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黃鈺真,由黃鈺真填寫取款憑條和匯款申請書,自鄭曾秀鳳帳戶轉匯120萬元至SCBS網站指定之曾祥泰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中午,黃鈺真又再致電鄭曾秀鳳表示同樣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金錢辦理股款交割,否則會違約交割,再次向鄭曾秀鳳借款210萬元辦理交割,鄭曾秀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復於同日下午至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將其配偶鄭森壽所申辦之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黃鈺真,由黃鈺真填寫取款憑條和匯款申請書,自鄭森壽帳戶轉匯210萬元至SCBS網站指定之曾祥泰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鈺真表示同年月4日即將360萬元全數返還,惟於同年月4日並未依約返還款項,經鄭曾秀鳳向新竹三信中正分社調閱相關取款、匯款文件,發現款項並未匯至黃鈺真之證券股款交割帳戶,始知受騙。
(二)黃鈺真於110年5月4日致電蔡錦枝,誆稱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金錢辦理股款交割,否則會違約交割,向蔡錦枝借款320萬元,並表示翌日即返還款項,蔡錦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借款,黃鈺真隨即於同日前往蔡錦枝位於新竹市住處取得新竹三信中正分社、戶名「禮讚金澤企業社蔡麗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黃鈺真返回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填寫取款憑條和匯款申請書,自「禮讚金澤企業社蔡麗卿」帳戶轉匯320萬元至SCBS網站指定之曾祥泰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至蔡錦枝住家返還存摺、印鑑。
黃鈺真接續於110年5月5日再次致電蔡錦枝,誆稱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金錢辦理股款交割,否則會違約交割,向蔡錦枝借款1,291萬元,並表示翌日即返還款項,蔡錦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由黃鈺真前往蔡錦枝位於新竹市住處取得新竹三信中正分社、戶名「錦昶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竹三信中正分社「禮讚金澤企業社蔡麗卿」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黃鈺真回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填寫取款憑條和匯款申請書,分別自「錦昶有限公司」和「禮讚金澤企業社蔡麗卿」帳戶,分別匯款491萬元及800萬元(分成兩筆各400萬元)至SCBS網站指定之陳淵凱(已歿,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至蔡錦枝住處返還存摺、印鑑。
惟黃鈺真迄110年5月6日未依約返還款項,經蔡錦枝向黃鈺真催討,黃鈺真坦承款項未實際用於股款交割,始知受騙。
黃鈺真以前揭方式分別向鄭曾秀鳳、蔡錦枝各詐騙360萬元、1,611萬元,合計1971萬元。
二、案經鄭曾秀鳳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真調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為透過SCBS網站投資美元,詐騙告訴人鄭曾秀鳳、蔡錦枝。
2 告訴人鄭曾秀鳳調詢、偵查中指訴 被告誆稱急需支付股票交割款,致告訴人鄭曾秀鳳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給被告。
3 被害人蔡錦枝調詢、偵查中指訴 被告誆稱急需支付股票交割款,致被害人蔡錦枝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給被告。
4 告訴人鄭曾秀鳳所申辦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摘要、110年4月29日取款憑條、110年5月3日取款憑條及110年5月3日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 告訴人鄭曾秀鳳同意借款後,由被告自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告訴人鄭曾秀鳳帳戶取款後匯款至SCBS網站指定帳戶。
5 鄭森壽所申辦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摘要、110年5月3日取款憑條及110年5月3日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 告訴人鄭曾秀鳳同意借款後,由被告自新竹三信中正分社鄭森壽帳戶取款後匯款至SCBS網站指定帳戶。
6 新竹三信中正分社「禮讚金澤企業社蔡麗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摘要、110年5月4日匯款客戶收執聯及110年5月5日匯款客戶收執聯等影本 被害人蔡錦枝同意借款後,由被告自新竹三信中正分社「禮讚金澤企業社蔡麗卿」帳戶取款後匯款至SCBS網站指定帳戶。
7 新竹三信中正分社「錦昶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摘要及110年5月5日匯款客戶收執聯等影本 被害人蔡錦枝同意借款後,由被告自新竹三信中正分社「錦昶有限公司」帳戶取款後匯款至SCBS網站指定帳戶。
8 曾祥泰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曾祥泰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淵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向告訴人鄭曾秀鳳、蔡錦枝所借款項,分別匯入SCBS網站指定帳戶所指定之曾祥泰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曾祥泰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陳淵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戶。
9 被告投資SCBS網站紀錄、與SCBS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05、14022、1442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23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誤信可透過SCBS網站投資美元獲利,將其向告訴人鄭曾秀鳳、被害人蔡錦枝所借款項匯入SCBS網站指定帳戶。
二、核被告黃鈺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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