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
- ㈢、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㈤、此外,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未有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百耕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0時許,在新竹市○○大學某系館女廁內,趁邱○○(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如廁之際,無故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錄影功能,跨越廁所隔間,由上往下拍攝,竊錄甲○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影片2段。
嗣因甲○察覺有異,遂大聲喝斥乙○○,適邱奕霖行經該處出面協助,並在上開手機內發現乙○○竊錄之影片2段後報警,經警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8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邱奕霖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上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Cellebrite軟體還原手機使用紀錄之Device Events結果1份(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86頁至第88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竟起惡念,利用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使告訴人形成莫大之心理恐懼,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且其犯後主動延後畢業並減少在校活動、固定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提出道歉信及公益捐款等措施,堪信其確有悔意,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承目前大學在學中,沒有其他工作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經濟來源由父母支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拍攝影片不及外流,然該情境仍造成告訴人因遭窺探,致深感不安、沉痛、害怕,且經過數月餘尚心有餘悸而堅拒商談和解,所造成之陰影、負面影響非微,惟念及被告除始終坦承犯行外,犯後積極勇敢正視、面對自己之錯誤,為避免重蹈覆轍而主動接受心理諮詢疏導,而在治療過程中復以隨身不帶具有拍攝功能手機之方式排除再度犯錯可能,又為減輕對告訴人之損害、降低其心理不適感,暫停在校活動防免與告訴人不經意之接觸,另願將賠償金全數捐贈公益以回饋社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誠摯實施諸多補償措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另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
從而,本院就告訴人之觀感、被告之態度等反覆思考再三,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㈤、此外,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未有正確之性別平等、互動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且法治觀念不足所致,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故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儲存本案犯行所攝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頁、第39頁、第48頁背面),並有該手機畫面檔案翻拍照片4張為憑(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爰依前揭規定,該扣案手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