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696,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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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詔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蔣詔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1、蔣詔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2、時間:民國111年2月13日19時10分許。

3、地點:新竹市○○○路00號漢神鐵板燒科園店內。

4、方式:點用價值新臺幣451元之餐點,致店員詹詠毅陷於錯誤而提供,蔣詔崴用餐後未付款即以外出領款結帳為由離去,未返回結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書 記 官 賴瑩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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