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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傳喜
指定辯護人 本案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86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黎傳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扳手1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黎傳喜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元街,見陳冬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於該處路旁無人看管,遂持自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破壞A車車門,進入車內後,復持自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發動A車,得手後旋駕駛A車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7月9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見黃宣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持前揭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B車之車牌2面竊取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車牌懸掛於A車上。
㈢於111年7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0號前,見戴永振所有之冷氣機4台擺放於該處門口前無人看管,遂徒手將該冷氣4台搬運至A車上,並駕駛A車載運離開。
㈣於111年7月9日凌晨5時48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前,見吳家豪所有之白鐵門1扇擺放於該址庭院,乃下車欲徒手搬運,惟遭巡邏警員當場查獲逮捕而未得逞。
並經警於現場查獲前所竊得之A車(已發還陳冬梅)1台、B車車牌2面(已發還黃宣欣)、冷氣4台(已發還戴永振),並扣得上開扳手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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