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705,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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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王祐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4. 二、王祐諭、余遠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5. 三、王祐諭、余遠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
  6. 理由
  7.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是否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
  8.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諭、余遠亮於警詢、偵查及本
  9. (一)證人尹本雄、黃政陽、黃建能、巫玉雯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
  10.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尋獲後之採證照片6張(見
  11.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停放地點照片及民國11
  12. (四)111年4月2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13.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1年4月25日路
  14.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15.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16. (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17. (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範圍
  18.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生字第11009
  19. (十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0. (十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1. (十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2. (十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
  23. (十五)被害人黃政陽111年4月26日出具之贓物認領單1份(見1
  24. (十六)被害人巫玉雯111年4月26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25. (十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4月26日維
  26. (十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楊立軒出具
  27. (十九)被告王祐諭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28. (二十)被告王祐諭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
  29. (二一)被告余遠亮111年6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30. (二二)被告余遠亮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
  31. (二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111年6月29
  32. (二四)被告2人及告訴人黃建能分別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
  33. (二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111年4月26
  34. (二六)被告王祐諭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35. (二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AL-1651號
  36. (二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於111年6月
  37. (二九)被告余遠亮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38. (三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光碟3片(置於111偵8809、107
  39. 三、論罪:
  40. (一)被告王祐諭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
  41.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42. (三)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43.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
  44. (五)被告王祐諭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間、被告余遠亮就附表編
  45. 四、加重、減輕事由:
  46. (一)被告王祐諭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判
  47. (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48. 五、科刑
  49. 六、沒收:
  50. (一)附表編號1、2、4所示竊得之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51. (二)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工具及鋁製材料1批(價值約新臺幣
  52. (三)又附表所示持以行竊之工具,卷內未見扣押筆錄,難認已
  53.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諭





余遠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9、6114、8809、107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諭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余遠亮犯附表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祐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王祐諭、余遠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

三、王祐諭、余遠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不遂並致該物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毀損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是否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諭、余遠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一)證人尹本雄、黃政陽、黃建能、巫玉雯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5509號卷第11頁至反面、111偵10794號卷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41頁至反面、第87至88頁、111偵6114號卷第23頁)。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尋獲後之採證照片6張(見111偵5509號卷第21至23頁)。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停放地點照片及民國111年4 月23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6張(見111偵10794號卷第44至45頁)。

(四)111年4月2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 張(見111偵10794號卷第92至93頁)。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1年4月25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暨棄置車輛地點、車身號碼及失竊地點現場位置環景照片共18張(見111 偵6114號卷第33至41頁)。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111偵5509號卷第13頁)。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111偵10794號卷第43頁)。

(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111偵6114號卷第42頁)。

(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範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證物清單及竹縣警鑑字第105301524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111偵5509號卷第14、15、20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刑生字第1100900655號鑑定書1份(見111偵5509號卷第17至19頁)。

(十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明昌輪胎企業行)1紙(見111偵5509號卷第12頁)。

(十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建能)1紙(見111偵10794號卷第90頁)。

(十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巫玉雯)1紙(見111偵6114號卷第47頁)。

(十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偵6114號卷第29至31頁)。

(十五)被害人黃政陽111年4月26日出具之贓物認領單1份(見111偵10794號卷第36頁)。

(十六)被害人巫玉雯111年4月26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11偵6114號卷第32頁)。

(十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4月26日維修單收據1紙(見111偵10794號卷第91頁)。

(十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楊立軒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11偵10794號卷第4頁)。

(十九)被告王祐諭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一即被告余遠亮)3份(見111偵10794號卷第8至9頁反面、第51至52頁反面、111偵6114號卷第24至26頁)。

(二十)被告王祐諭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4月23日原停放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棄置車輛地點照片1份(見111偵10794號卷第10、11頁)。

(二一)被告余遠亮111年6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一、四即被告王祐諭)2份(見111偵10794號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76至79頁)。

(二二)被告余遠亮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4月23日原停放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斯時被告2人穿著照片1份(見111偵10794號卷第23、24頁)。

(二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111年6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11偵10794號卷第47頁)。

(二四)被告2人及告訴人黃建能分別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24日停放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各1份(見111偵10794號卷第50頁、第73至75頁、第89頁)。

(二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111年4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11偵6114號卷第8頁)。

(二六)被告王祐諭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25日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暨棄置車輛地點照片1份(見111偵6114號卷第27、28頁)。

(二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AL-1651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各為:曾中全、范揚瑋)各1紙(見111偵6114號卷第46、48頁)。

(二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於111年6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11偵6114號卷第98頁)。

(二九)被告余遠亮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25日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暨棄置車輛地點照片1份(見111偵8809號卷第16、17頁)。

(三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光碟3片(置於111偵8809、10794號卷後附存放袋內)。

三、論罪:

(一)被告王祐諭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祐諭,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祐諭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核被告王祐諭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2罪。

(三)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2人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被告2人之毀損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祐諭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間、被告余遠亮就附表編號2、3、4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王祐諭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被告王祐諭對此復無意見,又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王祐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見111偵10794號卷第96至101 頁反面,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同卷第97頁反面)可佐,被告王祐諭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2、3、4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祐諭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檢察官復未主張加重其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犯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附表編號1、2、4所示竊得之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二)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工具及鋁製材料1批(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王祐諭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祐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附表所示持以行竊之工具,卷內未見扣押筆錄,難認已扣案,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主文 1 105年10月22日2時許 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前 王祐諭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尹本雄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得該車(業已尋獲發還)、車內工具及鋁製材料1批(約價值新臺幣10萬元)。
王祐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工具及鋁製材料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23日21時26分許 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對面空地停車場 由王祐諭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黃政陽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由余遠亮在旁把風,待王祐諭發動該車電門後駕駛該車搭載余遠亮離去,而竊得該車(業已尋獲發還)。
王祐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余遠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4月24日1時24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 由王祐諭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黃建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由余遠亮在旁把風,王祐諭再以T型六角扳手插入該車電門內欲發動該車,使該車電門鑰匙孔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建能,惟仍無法發動該車而未能竊得該車。
王祐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遠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4月25日2時50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龍江街133巷口 余遠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祐諭至該處後,由王祐諭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巫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由余遠亮在旁把風,待王祐諭發動該車電門後駕駛該車,跟隨余遠亮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離去,而竊得該車(業已尋獲發還)。
王祐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余遠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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