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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龍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黃百羚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係FOODPANDA外送員而結識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食堂擔任店員之代號BG000-K11109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對甲女心生愛慕之情,於110年6月起即陸續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甲女工作處所,及頻繁送禮、寄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Twitter、通訊軟體LINE、FOODPANDA訂餐系統等投稿或傳送干擾訊息,遭甲女多次拒絕且不回覆訊息並表明有男友後(上開部分因該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而不構成犯罪),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甲女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食堂上班處所附近,站在○○食堂對面半小時至1小時,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盯梢、監視接近甲女之上班處所,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處罰條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搔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盯梢時間 盯梢地點 1 111年6月6日 9時43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之○○食堂前 2 111年6月6日 19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之○○食堂前 3 111年6月7日 10時28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之○○食堂前 4 111年6月7日 19時26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之○○食堂前 5 111年6月8日 10時27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之○○食堂前 6 111年6月8日 19時24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之○○食堂前 7 111年6月9日 10時31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之○○食堂前 8 111年6月9日 19時28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之○○食堂前 9 111年6月10日 13時2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之○○食堂前 10 111年6月10日 19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之○○食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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