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㈢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㈤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
- 一、前科紀錄(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 二、葉漢鐘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 理由
- 一、證據名稱:
- (一)被告葉漢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共同被告許家倫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朱小偉於警詢之證述
- (三)被害人或告訴人張嘉琪、黃勝暉、陳慶安、姜智偉、劉芊
-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五)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指
- (六)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七)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 (八)偵查報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九)被告葉漢鐘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核被告葉漢鐘就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分別與共同被告許
-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罪、加重竊盜2罪,犯意各
- (四)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
- 三、沒收:
- (一)事實㈠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 (二)被告於事實㈡用以竊盜的砂輪機1台為共同被告許家倫所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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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漢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偵字第8794、9137、9485、10828、10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漢鐘犯下列數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㈠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皮包壹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科紀錄(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10年9月19日。
二、葉漢鐘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徒手竊取張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及其內安全帽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㈡於111年5月7日2時許,搭乘由許家倫(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見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黃勝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由許家倫把風,由葉漢鐘持許家倫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砂輪機竊取上開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後,2人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由許家倫攜至不詳回收場銷贓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㈢於111年6月2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由葉漢鐘徒手竊取陳慶安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個(價值1200元)後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9485號)㈣於111年5月17日6時16分許,步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前時,見姜智偉所有之OPPO手機(價值6000元)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無人看管之際,開啟車門徒手竊取手機後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10828號)㈤於111年6月4日5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頂樓,見劉芊慧住處窗戶未關,自窗戶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劉芊慧住處,徒手竊取三星手機1支(價值3000元)、皮包(內有現金400元)、悠遊卡1張後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10829號)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漢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許家倫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朱小偉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或告訴人張嘉琪、黃勝暉、陳慶安、姜智偉、劉芊慧於警詢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68623號鑑定書。
(五)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估價單。
(六)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八)偵查報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65696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被告葉漢鐘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葉漢鐘就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分別與共同被告許家倫、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罪、加重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行竊他人所有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危害性暨其情節,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已婚、1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收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得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事實㈠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事實㈡、㈢與他人共犯部分,無證據顯示犯罪所得係由其中一人獨得,應認被告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自仍應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相關聯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事實㈡用以竊盜的砂輪機1台為共同被告許家倫所有一節,分別為被告及共同被告許家倫供述在卷(9137偵卷第17、12頁),既非被告葉漢鐘所有,爰不在其相關聯之主文項下沒收,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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