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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吳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吳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吳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3時至5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曾義程)上路,沿新竹市經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25分許,將行經至新竹市經國路1段與民主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依規定讓車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適有歐晉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右側車道,楊吳迦酒後降低注意能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歐晉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歐晉榮人車滑行數公尺後撞上在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由劉國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歐晉榮受有右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歐晉榮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楊吳迦肇事致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呼叫救護車,並待員警到場釐清事故責任,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發現楊吳迦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又與路邊停放車輛發生碰撞而停駛,楊吳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員警並於同日5時54分許,對楊吳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案經歐晉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吳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晉榮、證人劉國康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82頁、第13至1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72頁)、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含車損)照片共38張(見偵卷第7頁、第11至12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37頁、第45頁、第84頁、第26至36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新臺幣12萬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交訴卷第105頁),復考量被告前曾犯賭博罪之素行(見竹交簡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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