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335,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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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縉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昇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昇縉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第3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3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9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市場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327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李昇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昇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0至31頁、本院他卷第62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李昇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竹交簡卷第8至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為相同罪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竹交簡卷第7至9頁),本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他卷第25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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