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356,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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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之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被 告 蔡文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文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向上,於111年7月21日凌晨2時39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巿東區民生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各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巿北區延平路一段70號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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