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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源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源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起應更正為「行經新竹市經國路與延平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3號
被 告 邱源寶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源寶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民國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於111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王記麵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與經國路口,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源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源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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