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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何朋軒、蔡彩蓮、何羽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6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以茲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35號
被 告 張宏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安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小酒窩快炒店飲用啤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不慎失控自撞停放於該處路邊之何朋軒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彩蓮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何羽珊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張宏安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該院於翌(27)日凌晨0時41分許對張宏安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6mg/dL(即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36%)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朋軒、蔡彩蓮、何羽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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