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48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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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3號
被 告 楊國清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國清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夜間11時10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巿香山區牛埔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鋁罐裝金牌啤酒6罐(每罐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新竹巿香山區牛埔北路239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楊國清身上散發酒氣,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中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車號查車籍列印資料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國清所為,係犯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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