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秩,4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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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上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 年9 月1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100228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上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砍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上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 年8 月10日6 時13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000 號「八號會館」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砍刀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上躍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李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華皓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及扣案物之照片2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五)砍刀1 支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砍刀1 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全長約43公分,柄長約13公分,是以刀刃已有握把處3 倍餘之長度等情,有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照片等在卷可憑。

又警方接獲報案稱上開八號會館前有打架情事,警方因此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移送人吳上躍於前揭時地手持扣案之砍刀1 支,因店內工作人員見狀制止被移送人,奪取被移送人手持之該砍刀1 支,並交予證人李雅筑,嗣經警當場查獲該砍刀1 支等情,有前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是該具殺傷力之刀械即砍刀斯時確係處於被移送人可控制之範圍內,故被移送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刀械之行為,洵堪認定。

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扣案之砍刀1 支,為被移送人吳上躍所有供其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足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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