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
- (三)至被告竊得被害人朱紘緯之公司文件、被害人陳威宇之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於前案竊盜罪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能節制自身行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職務、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79號卷第5頁)、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同為財產法益,及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甚近、手法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被害人朱紘緯之公司文件、被害人陳威宇之身分證、駕照、身心手冊、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2張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拿完裡面的財物就丟在旁邊等語(見111偵2146卷第71頁反面),是上開物品應均已不存在,又公司文件無證據證明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而個人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顯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SUDIO無線藍芽耳機、IPHONE原廠耳機、小米無線充電、零錢包(內有現金貳佰元)各壹個(價值合計約陸仟貳佰元) 被害人朱紘緯所有 ㈡ 現金參仟玖佰元 被害人陳威宇所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楊式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1年8月31日(未構成累犯),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11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公園路大潤發賣場側門出入口處,徒手竊取朱紘緯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內財物即SUDIO無線藍芽耳機、IPHONE原廠耳機、小米無線充電、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公司文件等物(價值合計6200元)、陳威宇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外套內零錢(內有身分證、駕照、身心手冊、遠東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2張及現金3,900元),得手後再騎乘不知情母親楊巧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朱紘緯、陳威宇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式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朱紘緯、陳威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楊巧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 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