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53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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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更正為「核被告洪誌瑋所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誌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竟於與前女友口角後以酒瓶砸毀告訴人所有之店家玻璃櫥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遭毀損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洪誌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 號(新竹○○○○○○○○)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瑋與前女友魏莉惠因細故而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其上班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劉俞君經營之吉星檳榔攤,持玻璃製之保力達酒瓶砸向前址檳榔攤櫥窗玻璃,致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俞君。
嗣經劉俞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俞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俞君、證人魏莉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玻璃櫥窗遭砸毀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俞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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