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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裝有雞排、地瓜薯條等食品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竹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80號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賴昱璇之裝有雞排、地瓜薯條等食品1袋(價值新臺幣175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被 告 潘俊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時53分許,由傅靖國(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帶領進入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潘俊宏見賴昱璇透過外送平台訂購、放置於上址社區大樓管理室桌面上裝有雞排、地瓜薯條之食品1袋(價值新臺幣17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供己食用,得手後旋與傅靖國共乘上址社區大樓電梯離開現場。
嗣賴昱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昱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傅靖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時、地,由其帶領被告潘俊宏進入上開社區大樓,被告潘俊宏並於電梯內手持告訴人遭竊之食物,詢問其食用意願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昱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江吳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時、地,為同案被告傅靖國帶領被告潘俊宏進入上開社區大樓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現場照片共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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