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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明知拾獲之皮包非屬己有,卻因一時貪念,將其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6322號偵查卷《下稱111偵6322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完畢,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1偵6322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侵占皮包內之4,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固均屬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抽出現金後就丟棄等語(見111偵6322卷第45頁),是上開物品應均已不存在,且個人證件、金融卡等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22號
被 告 李明方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方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0時23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臺鐵竹北火車站北上月台樓梯,拾獲陳姿尹所有遺失在該處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3張、照片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搭乘北上區間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姿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尹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其遺失上開皮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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