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618,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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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111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展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㈢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朱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97、898、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1年1月26日19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毒品、1次持有毒品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竹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他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其所載持有大麻之來源,檢警依其供述追查,因而查獲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王祥宇,並就王祥宇涉犯轉讓禁藥罪嫌提起公訴(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59號),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670號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新竹地檢111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28號卷第22頁)等在卷可證,是堪認業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持有之毒品大麻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供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均尚不足以因而免除被告上開罪刑,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持有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合計0.158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關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111年度偵字第8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此犯罪故意而認定不成立此部分犯罪),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為憑(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卷第104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含有四氫大麻酚及海洛因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卷第102頁、第104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
111年度偵字第8828號
被 告 朱展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展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81號及108年度竹簡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第898號、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為下列犯行:
(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武陵路空軍醫院急診室對面7-11便利商店前之車輛內,收受王祥宇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後持有之。
嗣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琺何汽車旅館210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1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3)各1份。
(三)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含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扣得之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尚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大麻及海洛因習慣,王祥宇拿給伊扣案毒品時說是大麻,夾鏈袋也是王祥宇的,伊還沒有施用該包毒品,並不知道內有海洛因等語。
經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僅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鴉片海洛因代謝物等均呈陰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1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3)各1份附卷可稽,是無從認定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且觀諸卷附扣案毒品照片,僅可見夾鏈袋裝有綠色植物乾燥物(即檢出之四氫大麻酚),惟未明顯看出裝有白色粉末殘渣,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能僅憑其遭查獲上開扣案物,即遽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惟被告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因與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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