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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幸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林雪嬌(本院另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在甲○○位於新竹縣○○市○地街000巷0號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帳號,接收林雪嬌及賭客傳送牌支訊息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向其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中其中任2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中任4個號碼(即俗稱之四星),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另僅簽注1個號碼之玩法為「坐車」,若全車中獎可贏得2萬8,500元之彩金,半車中獎可贏得1萬4,25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甲○○所有,林雪嬌則於抽取每注5元佣金後將所餘賭資轉交甲○○,而以此等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甲○○因而牟得約1萬5,000元之利益。
嗣經警於111年3月23日16時5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4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㈡、證人林雪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頁至第8頁)。
㈢、被告手機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證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證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及對帳彙總表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數張、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是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不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並包括有形及無形空間場所。
例如在網際網路架設網站或使用通訊軟體,供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對賭。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查被告與林雪嬌,於前揭時、地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林雪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以前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方式賭博,應各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上開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附卷憑參,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當難認其行為可取,惟念及其經營之時間非長,加以其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在環保公司上班、與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已從中獲利1萬5,000元乙節,同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6頁),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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