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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棋
高小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金棋(下稱被告張金棋)與被告兼告訴人高小彤(下稱被告高小彤)前係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張金棋與被告高小彤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4時許,相約在新竹縣○○市○○路000○00號之龍之脈汽車旅館C305號房見面,談論分手事宜,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金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煙灰缸等方式,毆打被告高小彤之頭部、手部與腿部,致被告高小彤受有頭皮紅腫壓痛、雙肘瘀腫及雙大腿擦傷等傷害。
被告高小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取被告張金棋之臉部、胸部等處,致被告張金棋受有臉部、胸部多處擦傷。
嗣經龍之脈汽車旅館員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金棋、高小彤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金棋、高小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金棋、高小彤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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