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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
被 告 黃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打火機貳個、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黃俊傑因細故與其胞姊趙黃貴花發生爭執致萌生自殺念頭,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質,若引燃汽油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部,足以發生迅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猶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達自殺目的之故意,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8時21分許,先至新竹市○○路000號中油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95無鉛汽油共16.12公升並裝入事前備妥之30公升汽油桶中,再於同日8時39分許,持上開汽油桶返回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旋即在一樓客廳潑灑約13.92公升之汽油,並手持瓦斯噴槍及打火機,欲引燃汽油放火,經其母趙竹嬌發現並央請鄰居黃勝錦報案。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黃俊傑另基於脅迫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手持之瓦斯噴槍而開始著手放火行為,並向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恫嚇不要靠近,否則要引燃汽油,而以此方式脅迫員警。
其後黃俊傑因自行打消自殺念頭,決定不引燃汽油而關閉瓦斯噴槍之火焰,並開門與警溝通,經警方上前逮捕黃俊傑,前開住宅始未引發火勢。
理 由甲、犯罪事實之認定:一、本件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院卷第68頁),復有其警偵筆錄、證人趙竹嬌、趙黃貴花、黃勝錦之證言,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員密錄器暨現場錄影截圖畫面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購買汽油)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DH-9290號)1份、警員林朕暐於111年6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警員官大聖於111年6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乙、適用法律:一、爭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所謂「放火」,係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果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
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將汽油潑灑於屋內即已著手於放火行為,然此見解模糊著手放火與預備放火之界限,自值商榷,蓋汽油僅係引火的媒介物之一,如行為人欲放火燒屋,而將成梱之木材堆積在房屋四周,同樣是將引火媒介物附著於特定目的物,如此即能謂已著手乎。
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到場時,點燃噴火槍之行為固可能構成其他罪責,然並無點燃屋內汽油放火之故意,其潑灑汽油於屋內之行為似應僅構成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罪等語。
從爾,本件法律適用之爭點即是,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已「著手」犯罪行為?二、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著手」犯罪行為,理由如下:(一)最近幾年較嚴重的汽油縱火報導(引自網路新聞報導):1、111年6月15日新竹市東大路一間輪胎行晚間10時火警造成8死,起因是屋主2兒子因故與母親衝突,憤而開車出門買汽油,返家後潑灑汽油縱火,造成一家三代同堂11口8死、幾近滅門,其中最小年紀僅1歲。
2、106年11月22日晚上,緬甸華僑李某在新北市中和區出租公寓,只花了18元買汽油縱火,就奪走了9條人命,平均1條人命僅花費新台幣2元。
3、108年7月18日日本京都動畫第一工作室遭人持汽油縱火,共造成35名罹難者,34名輕重傷的重大事件,震驚全球動畫迷。
4、110年12月17日日本大阪市北區曾根崎新地8層樓高的堂島北大樓,遭人以汽油縱火,導致4樓診所24人死亡,警方公布嫌犯為61歲的男子谷本OO。
(二)據消防署統計,近10年全台共發生2,602件縱火案,造成177人死亡。
縱火犯常見的縱火手法多為「明火引燃起火處可燃物」及「汽油縱火」,而以汽油縱火的案件往往容易造成人員傷亡(見內政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站),顯然汽油縱火此類型之犯罪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的危險性極高。
(三)最高法院之見解:1、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認為: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自明,又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
上訴人手持汽油 (以寶特瓶裝) 二瓶,一瓶潑灑被害人石雄飛所營商店之地上,並取出打火機,即已達於「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即無不合。
2、另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4201 號刑事判決亦認為: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既出以縱火燒燬住宅之故意,携帶柴油乙桶,至被害人住宅,將柴油自客廳門縫傾倒入內,而柴油係一易燃性之物品,其予引燃,足以釀成災害,要為其所能認識,乃猶決意為之,則其當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
其倒入之柴油,復可隨時引燃,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危險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
3、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10 號刑事判決認為: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
惟上開判決所依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潑灑汽油,手中打火機於拉扯爭奪中掉落地上,而未及點火,且其間並未發現被告有任何點撥打火機之舉動」,其基礎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手持之瓦斯噴槍」並不相同,自不宜比附援用。
4、按「著手實行」之認定標準計有:形式客觀理論、實質客觀理論、主觀理論、主觀與客觀混合理論。
形式客觀理論因為僅限於開始實行嚴格意義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而使若干在實質上可以認定已達著手實行階段的行為,仍認定為預備階段,尚非妥當;
混合理論以行為人主觀的意思與行為在客觀上對於構成要件所保護的行為客體的直接攻擊為出發點,即行為人直接依其對於行為的認識,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的行為,即可認為已達著手階段,係以主觀理論為基礎,而輔以客觀理論,以做為認定著手實行的標準,折衷了主觀理論與客觀理,又能避去兩個理論的缺點,而為今日理論界的通說(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第465頁至第469頁)。
前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10 號刑事判決對於著手實行之「抽象定義」應係採取形式客觀理論,惟形式客觀理論將著手實行階段明顯往後遞延,完全不顧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在諸多犯罪型態就著手實行階段之判斷上,顯然不當,且亦有違一般常情。
例如:行為人以竊取財物之犯意,開始破壞門鎖,旋遭警當場逮捕,依上開形式客觀理論及目前實務見解,均認為行為人尚非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行為人主觀竊取財物之意思已明確顯露,若繼續該行為則已足以實現竊盜之構成要件,此時若猶認為尚未著手竊盜犯行,明顯違反一般理性人對於竊盜行為之通常認知甚明,當然不當。
又以本件而言,被告黃俊傑因細故與其胞姊趙黃貴花發生爭執而萌生自殺想法,遂將汽油潑灑在上開住處,並以打火機點燃手持之瓦斯噴槍,欲引燃汽油縱火,其主觀上放火之意思已明顯表露無遺,在客觀上亦已點燃瓦斯噴槍,若繼續該行為而以已點燃之瓦斯噴槍點燃潑灑在地面上之汽油,勢必引發極大火勢,且因係汽油縱火,撲滅火勢亦顯然不易,不但其住處極有可能因此燒燬,更會波及緊臨其住處左右鄰居之住宅,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諸多法益甚鉅;
本院再參酌上述汽油縱火之諸多報導,確定此種類型之犯罪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的危險性極高,而認為有必要採取主觀與客觀混合理論,將著手實行行為之定位稍微往前提昇,以遏止此類型嚴重之犯罪行為一再造成無可彌補之憾事。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應被認定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按相同見解參見林山田著前揭書第47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按被告雖否認「妨害公務罪」,但對於前開客觀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而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被告對於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當無自行判斷成立與否之專業知識)。
四、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就妨害公務罪部分引用刑法305條起訴,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六、中止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而不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中止未遂犯。
丙、科刑審酌:壹、主刑部分: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1、中止未遂犯:被告為中止未遂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為已造成極大之危險,衡情僅予減輕其刑,而不應予免除其刑。
2、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審酌本件被告係因欲自殺而為此犯行,與刻意縱火危害他人者尚有不同;
又被告為此犯行前確有要求其母帶其飼養之犬隻先行離開住處,與潑灑汽油縱火者枉顧他人性命亦不同相;
再者,本件最後因其打消縱火自殺之想法,而未引燃汽油,幸未釀成任何實際災害,本院認為縱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罪法本定刑有期徒刑7年,經減輕三分之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法就此部分罪名再酌量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細故與其胞姊趙黃貴花發生爭執致 萌生自殺念頭,而為此犯行。
2、犯罪前受其胞姊刺激。
3、犯罪手段為在住處潑灑汽油意欲縱火,手段極為惡劣;
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出言恐嚇,手段亦極不恰當。
4、犯罪行為人曾經從事過板模工作,離婚,育有一名子女 ,已經成年,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重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 錄,品行並不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7、本件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人之母、其鄰居及到場處理之警 員。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極高,惟尚無實害發生。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四、本件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其應執行刑。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本件扣案之瓦斯噴槍1支、打火機2個、汽油桶1個打火機二個為被告所有(偵卷第8頁反面),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爰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丁、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壹、公訴意旨另認為:黃俊傑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關門且向在場之人恫嚇不要靠近,否則要引燃汽油,以此方式恫嚇在場「鄰居」等人,至渠等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
貳、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要求警察不要進來,不然要點火等語(院卷第146頁),核與其於偵訊(偵卷第59頁、第60頁)及本院訊問(聲羈卷筆錄第2頁)時陳述情節相符,尚堪採信,顯然被告出言恐嚇係針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而非「鄰居」甚明,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經認定為有罪部分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5 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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