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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承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承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子彈。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2時18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26號詐欺案件搜索票,前往其配偶饒雅倫位在新竹市○區○○路0號5樓之6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及電子磅秤等物(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中),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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