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簡,82,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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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選任辯護人 劉宜昇律師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64號、111年度偵字第191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2行至第10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3時23分許,從其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另一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復於同日14時11分許,由該帳戶提領5萬元,另分別於110年7月26日14時41分、110年7月28日14時26分許,從其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11萬元、62萬1,000元;

另於110年7月27日20時43分、20時44分、20時47分、110年7月28日7時、7時1分、7時2分許,從其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另於110年7月28日9時57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丙○○之存款憑條、被害人乙○○之之匯款申請書、證人廖俊翔、黃莉菁、郭美玉、黃一哲之帳戶明細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更正補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1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111金訴283卷》第7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查本案被告依「Tony Myung」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將詐欺款項提領轉匯,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ny Myung」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2.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為求快速累積財富,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將詐騙款項提領轉匯、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隱匿或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照顧(見本院111金訴283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1金訴283卷第69頁、第71頁、第80頁、第85頁、第87頁、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見本院111金訴283卷第71頁、第87頁、第89至90頁),復斟酌告訴人等均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111金訴第283卷第69頁、第80頁、第8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和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

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取得3萬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1金訴283卷第57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乙○○、丙○○達成和解,且就告訴人甲○○、丙○○部分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金訴283卷第71頁、第87頁),雖該等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及履行之賠償金額逾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11金訴283卷第89至90頁):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為: 一、民國111年9月15日前給付第1期16萬元。
二、餘款24萬元,自111年10月起,分2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上列款項匯入原告乙○○指定之帳戶內(詳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im Winkler」、臉書暱稱「Bonies De Emiliano」之外國成年男子,閒聊一段時間後,該男子更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Fabio De Emiliano」加丁○○為好友,迨2人日漸熟識後,該男子遂於110年7月14日起,開始向丁○○介紹有一種幫忙購買比特幣即可從中賺取不等傭金之工作,而後於110年7月19日並寄一封電子郵件告知丁○○有LINE暱稱「Tony Myung」、自稱職業係律師之成年男子,可以介紹如何購買比特幣及提領款項購買後比特幣要如何匯回公司等細節內容,丁○○隨即與暱稱「Tony Myung」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聯繫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ny Myung」之人向丁○○表示因為有些臺灣客戶不想用跨國轉帳,也不願意刷卡,需丁○○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俟客戶匯款進帳戶並確認無訛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面交之方式交付等候在新竹市東區慈雲路上之某比特幣幣商,最後購得之等值比特幣再從丁○○的幣安錢包,轉到暱稱「Tony Myung」之人指定之比特幣錢包,整筆交易即屬完成,丁○○則可從每筆交易中抽取不等之酬勞,丁○○為賺取報酬,即於110年7月20日晚間7時49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Fabio De Emiliano」、「Tony Myung」及某不詳比特幣幣商之面交取款之人等至少3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上開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0年7月20日晚間7時4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Tony Myung」之人,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以下犯行:(一)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44分許,利用交友軟體「歡歌」APP結識甲○○,並以LINE暱稱「李博士」之男子與其互加好友後,迨熟識一段時間後,向甲○○佯稱:因其目前在海外工作,惟有1筆資金要寄回臺灣,若能幫其代為保管並支付後續手續費用,作為代價可以獲取該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五為報酬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款項至丁○○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15分前不詳時間,利用交友軟體「歡歌」APP結識乙○○,並向乙○○佯稱:因其在敘利亞戰爭,不小心撿到價值20億美元的黃金,目前在海外,惟有包裹要寄回臺灣,若能幫其代為領取包裹並支付後續手續費用,作為代價可以獲取報酬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6萬4000元至丁○○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59萬5000元至丁○○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另透過親友郭美玉、廖俊翔、黃莉菁及黃一哲等人於110年7月27日晚上7時52分至晚上8時49分間共計匯款20萬元至丁○○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三)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39分前前不詳時間,利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丙○○,並向丙○○佯稱:其在伊拉克擔任上尉軍官,因其小孩在英國學校念書需要金錢應急,請其協助匯款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6萬7400元至丁○○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四)丁○○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ony Myung」者之指示,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23分許、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從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及11萬元款項,另於110年7月27日晚間8時43分許、晚間8時44分許、晚間8時47分許,從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及5萬元款項,再於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29分從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領取4萬1000元、同日下午2時26許從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領取62萬1000元。
之後均當面交付上開款項予LINE暱稱「Tony Myung」者指定之等候在新竹市東區慈雲路上之某不詳比特幣幣商而轉換成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甲○○、乙○○及丙○○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及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及提領匯入其內款項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認識「Bonies De Emiliano」之外國男子後,才會借他帳戶用以收取貨款的,當時他跟我說他在美安公司工作,有些業務是在臺灣,要從臺灣收貨款,可能他是美國人,才要跟我借帳戶,後來他有請他的律師「Tony Myung」跟我聯繫提款與轉換成比特幣之事宜,我只是單純幫忙朋友收貨款並轉到比特幣錢包而已,至於我從中拿取提領款項中之3萬元部分,我認為這是跑腿的補貼,我不承認涉犯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及丙○○、證人廖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乙○○及丙○○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與LINE暱稱「李博士」及「TDC Logistics(...」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經過,及其將上開款項於上揭時間匯入被吿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Fabio De Emiliano」及「Tony Myung」等2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各1份、被告在新竹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科大店內ATM機臺之提領影像截圖畫面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網頁之截圖畫面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以及其轉入比特幣之2組虛擬錢包地址,乃非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錢包之事實。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吿對於LINE暱稱「Fabio De Emiliano」及「Tony Myung」等2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全無所悉,卻輕易將攸關個人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提供該等陌生人使用,此已與正常、理性之第三人所為迥不相牟;
再者,僅需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交付對方指定之人員,即可由提領之每筆金額抽取不等之報酬,亦與時下需付出相對應之勞力、時間與心力,藉以換取同等報酬之工作觀念顯然有悖,則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乙節,主觀上難謂毫無所悉,猶提供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並協助提領與交付予詐欺集團人員,更難謂缺乏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末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一開始覺得對方叫我領款與轉成比特幣之行為很是奇怪,所以才會在臨櫃提款之際,對於行員詢問其頻繁與大額提款之用途時,主動或聽信LINE暱稱「Tony Myung」之說詞,隨意編造如要用以購買家具等不實理由矇騙行員等語,益徵被告斯時主觀上應存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是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LINE暱稱「Fabio De Emiliano」、「Tony Myung」及某不詳比特幣幣商之面交取款之人等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犯上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多次提領,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其對告訴人甲○○、乙○○及丙○○所犯3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末被告於本案每次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後,當面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從中獲取之不等報酬,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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