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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5、466、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2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志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周志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王阿娥等3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並旋經提領一空。
嗣經王阿娥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志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附表編號1:證人王阿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
㈣附表編號2:證人張朝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
㈤附表編號3:證人陳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阿娥等3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A、B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王阿娥等3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王阿娥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A、B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固以被告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於贓款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必然預見係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自屬誤會。
㈢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
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
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存匯款時間、金額 1 王阿娥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31分許起,佯裝為王阿娥之侄子撥打電話向王阿娥誆稱急需借款花用云云,致王阿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內。
110年9月15日、5萬元 2 張朝貴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5日晚間9時31分許佯裝為CAMA咖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朝貴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其需額外支付2萬元參加活動,若欲進行銷帳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朝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內。
110年9月16日、共9萬9971元 3 陳韻如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佯裝為ADOLE店家客服撥打電話向陳韻如稱因遭誤設為經銷商將遭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B帳戶內。
110年9月16日、5萬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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