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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君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劉庭君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含林業庭(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有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君君」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劉庭君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上游。
嗣劉庭君加入後,即與林業庭、「君君」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高雲綿等5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王康名(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判決無罪,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有帳戶中,嗣王康名經指示提領贓款後,再於110年4月21日上午11時9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大樓轉角、同日中午12時51分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及水田街口,先後將21萬6000元、55萬8000元交予劉庭君。
該等款項原預計由劉庭君於新竹市區轉交上層收水手,惟因於劉庭君收款時均在旁把風之林業庭隨後遭警盤查,「君君」遂命劉庭君改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冷飲店交付贓款。
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高雲綿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劉庭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15、124頁),且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㈠證人林業庭、王康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17、24-29頁)。
㈡王康名交款過程、被告收款及林業庭在旁把風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王康名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康名相關提款過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19-21、80-81、86、88-89頁)。
㈢附表編號1:證人高雲綿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偵卷第30-34頁)。
㈣附表編號2:證人林玉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偵卷第35-44頁)。
㈤附表編號3:證人劉如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46-56頁)。
㈥附表編號4:證人林洪素治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59-63頁)。
㈦附表編號5:證人楊世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相關報案紀錄(偵卷第64-67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為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完全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林業庭、「君君」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0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如累犯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就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宜予進一步為有利行為人之限縮解釋,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加重處斷刑之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行為所造成高雲綿等5人之財產法益損害程度、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欺過程 1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起,假冒為高雲綿之姪子撥打電話予高雲綿,佯稱因工作調度資金需借款云云,致高雲綿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42分至10時2分許,共計匯款14萬元至王康名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帳號詳卷)。
主文: 劉庭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起,假冒為林玉枝之外甥撥打電話予林玉枝,佯稱因生意周轉需借款云云,致林玉枝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康名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帳號詳卷)。
主文: 劉庭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起,假冒為劉如芸之親戚撥打電話予劉如芸,佯稱因農產出貨之故需借款云云,致劉如芸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康名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帳號詳卷)。
主文: 劉庭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起,假冒為林洪素治之乾女兒撥打電話予林洪素治,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洪素治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1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18萬元至王康名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帳號詳卷)。
主文: 劉庭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起,假冒為楊世權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楊世權,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楊世權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1日上午時11分29分許,匯款38萬元至王康名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帳號詳卷)。
主文: 劉庭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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