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284,2022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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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0、52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郭柏均與朱名洋(另行審結)、劉智銘(另行審結)、洪國書(另行通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大義」之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朱名洋於民國110年5月初透過劉智銘尋得洪國書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朱名洋不知情之母鄭淑月所有,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後,另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起撥打電話予黃春重,佯稱因其涉及刑事犯罪,需配合查帳戶云云,致黃春重陷於錯誤,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13萬9000元匯入自身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前某時前往土地銀行申請A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掌控上開A帳戶內之513萬9000元而形同實質交付該等款項予該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為由黃春重自行操作,應予更正)旋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至11時12分許將共計289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本案帳戶中。

另一方面,朱名洋經「大義」通知上開289萬元已匯入本案帳戶後,遂聯繫劉智銘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駕車搭載朱名洋、洪國書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之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由洪國書下車臨櫃提領28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朱名洋,朱名洋則將其中3600元交付劉智銘作為報酬,嗣朱名洋再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通知郭柏均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樓永豐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剩餘之9萬元並交付朱名洋(郭柏均未獲得報酬),再由朱名洋將所餘贓款交付「大義」。

其等即以此等輾轉提領、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黃春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至於起訴書另載黃春重於110年5月25日另將439萬5000元匯入自身名下另一合庫銀行帳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郭柏均、劉智銘、朱名洋、洪國書所參與發生在110年5月24日前之本案帳戶相關事實有關,爰不另贅論)。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郭柏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9、104頁),並經證人黃春重及鄭淑月於警詢中、證人洪國書、朱名洋、劉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他卷第7-9、27-29、32-35、40-41、58-60、63-66、70-72、75-77頁),並有黃春重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黃春重110年5月24日匯款513萬9000元至A帳戶之匯款紀錄、A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洪國書及郭伯均分別提領280萬元、9萬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他卷第6-7、9-12、16、18-19、22-23、39-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朱名洋、劉智銘、洪國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大義」)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黃春重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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