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396,202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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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0號、第80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9656號、第109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思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彭思瑜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Feng」之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自強、林泳蓁、萬幼炘、王雅惠,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自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林泳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萬幼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王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林自強、林泳蓁、萬幼炘、王雅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第6至7頁、111年度偵字第8045號卷第7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27至28頁、111年度偵字第10984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林自強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林泳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萬幼炘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證人王雅惠之轉帳資料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第9至12頁、第20至30頁、第52至210頁、111年度偵字第8045號卷第25頁、111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第71頁、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10984號卷第26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林自強、林泳蓁、萬幼炘、王雅惠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9656號、第10984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減輕事由:⒈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保母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自強 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與林自強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
2 林泳蓁 於110年11月9日某時許,與林泳蓁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
110年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200,000元。
3 萬幼炘 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與萬幼炘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600,000元。
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300,000元。
4 王雅惠 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與王雅惠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70,000元。
111年1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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