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560,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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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隆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隆鎮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濠謙」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山交流道旁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寄送「蔡濠謙」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下午9時33分許,假冒網購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對孫永昇佯稱訂單錯誤而須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號云云,致孫永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相關資訊與簡訊驗證碼,詐騙集團成員遂利用孫永昇之信用卡儲值多筆款項至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5月4日下午11時17分許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

1筆於111年5月4日下午11時18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5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然迄至同年10月13日始檢送相關卷證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本應以繫屬本院之日即111年10月13日為斷。

而被告業於111年9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檢察官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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