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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50號
原 告 翁薏安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達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0號恐嚇案件(偵查案號:109年偵緝字第7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達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
(一)被告恐嚇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0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本件原告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1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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