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363,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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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景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要調查告訴人有沒有超速,我不相信他車子撞成這樣沒有超速等語。

查告訴人羅淮義於警詢中自陳其當時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於偵查中則稱當時車速4、50公里左右等語,而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尚無明顯超速情事。

再觀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均未見機車煞車痕或倒地刮地痕跡,亦難遽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之車速是否超速騎乘。

且車體受損情形固然與雙方速度有關,但亦牽涉物體質量、撞擊位置、人車倒地角度及車體、路面結構等因素,尚難僅憑本件車體受損之情形,推論告訴人必有騎車超速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以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人挽臉維生、收入低微、離婚、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0號
被 告 謝景樺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景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巿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與環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對向有羅淮義(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淮義受有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左足部第5蹠骨骨折、左側第1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部蹠骨開放性骨折、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肝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羅淮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景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羅淮義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也沒有提前左轉,轉彎時沒有看到對方,而且對方車速過快云云。
2 告訴人羅淮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代理人彭惠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所致,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5月9日竹監鑑字第1110068769號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黃燈時相跨入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已先駛入路口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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