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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君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8時53分許,駕駛AQK-0125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起步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迴轉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適告訴人黃鴻軒騎乘865-GM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新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此,見狀避煞不及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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