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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行經新竹市○○○路○○○○路○○號誌路口,不滿鄭衣靜所駕駛之大客車行經興業一路右轉至研新一路之時,未減速停等讓其直行之重型機車先行,迨雙方車輛均直行行經研新一路(台積電三廠側門旁),被告林士傑所騎重型機車自鄭衣靜所駕駛之大客車後方、左側超車至該大客車前方,鄭衣靜遂對其鳴按喇叭示警,被告林士傑更加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面朝前半舉左手對著後方鄭衣靜比出中指之手勢,足以貶損鄭衣靜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士傑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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