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76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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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國樑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國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常國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任職在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憶公司),蘇兆鳴(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緝中)則為大陸地區通威微電子公司(下稱通威微電子公司)之員工,斯時因該公司之合作計畫派任在欣憶公司處工作。

詎其等因欣憶公司、通威微電子公司之合作計畫即將中止,因恐遭資遣將缺錢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13日12時許,共同前往欣憶公司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倉庫,並徒手竊取該倉庫內、欣憶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P5000設備控制器之基板得手,並旋於同日16時許將該等基板載往由不知情之鄭敏宗(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8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易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佑公司)處變賣,復於翌日(即14日),再承前揭同一犯意,偕同不知情之鄭敏宗前往上開欣憶公司湖口倉庫,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在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P5000設備控制器之外框得手,並當場交予鄭敏宗,嗣易佑公司即於同年12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予常國樑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常國樑旋與蘇兆鳴朋分該等贓款,末因欣憶公司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欣憶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常國樑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亦有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出具之自白書、同年月19日出具之悔過書影本告各1紙(見他卷第7頁、第51頁)在卷,核與證人即欣憶公司研發副總朱銘清於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第26頁至27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鄭敏宗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見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欣憶公司失竊基板、外框總表1份、P5000設備控制器照片4張、易佑公司於111年1月14日函文暨所附該公司110年12月23日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影本、被告與易佑公司鄭敏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易佑公司110年12月1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證人鄭敏宗於111年1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1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至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8頁、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蘇兆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查被告與共犯蘇兆鳴於110年12月13日12時許、同年月14日,雖自行或偕同不知情之證人鄭敏宗先後2次至上開欣憶公司湖口倉庫,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P5000設備控制器之基板及外框,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依其等之犯罪計畫觀之,其等應係基於同一之目的,且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地點同一,又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斯時任職於欣憶公司,卻因欣憶公司、通威微電子公司之合作計畫即將中止,為恐自己遭資遣後將缺錢使用,竟悖於欣憶公司之信任,與共犯蘇兆鳴共同竊取該公司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基板、外框,趁機變賣予易佑公司,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欣憶公司查覺有異後不久,旋即坦承其等之犯罪事實經過,並積極地欲彌補欣憶公司之損害,雖仍未獲欣憶公司之諒解,然被告業已返還變賣所得之全部贓款27萬6,000元予易佑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鄭敏宗,此有前揭被告與證人鄭敏宗於111年1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45頁)附卷可考,被告亦協助欣憶公司向易佑公司取回如附表所示失竊之基板、外框,雖欣憶公司、易佑公司現仍有爭議,惟附表所示之各該基板、外框確均已返還予欣憶公司具領,此亦據告訴代理人朱銘清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甚至被告更表示有意願另行分期賠償欣憶公司50萬元,此雖因與欣憶公司之期待仍有所落差致未能成立和解,然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承現無業、須扶養母親、獨居之家庭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憑參,其因一時失慮與共犯蘇兆鳴共同行竊自己公司財物,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更積極彌補欣憶公司之損失,除已返回全部贓款予易佑公司外,亦協助欣憶公司取回失竊之基板、外框,更有意願賠償欣憶公司,是其犯罪情節雖非極其輕微,然被告確已竭力減少欣憶公司之損失,足見其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基板、外框,亦因變賣該等財物後朋分而取得贓款13萬8,000元(計算式:27萬6,000元÷2=13萬8,000元),而該等財物或贓款,原應以價高者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將該等變賣贓款全數返還予易佑公司,且該失竊財物亦已另由欣憶公司取回具領,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本院認倘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對之實失之過苛,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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