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764,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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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郁仁
被 告 徐勝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9724號、第111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J○○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件所載;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9、27、34、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3款;

附件附表二其餘编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詐欺犯罪所得新台幣0000000元,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
第9724號
第11199號
被 告 J○○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同一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持用人持用之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收款帳戶內,J○○再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取得該等款項。
嗣經員警於111年5月16日執行搜索並依法拘提J○○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E○○、Z○○、L○○、C○○、h○、A○○、U○○、戌○○、d○○等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辰○○、未○○、子○○、庚○○、賴尚洋、巳○○、午○○、S○○、丁○○、T○○、f○○、R○○、丙○○、黃○○、i○、M○○、N○○、V○○、e○○、癸○○、丑○○、W○○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包裹照片(均影本)。
3、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Y○○、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鄧貴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Y○○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影本)。
4、告訴人宙○○提出之存摺翻拍照面、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5、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以下證據附於111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2至3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b○○、g○○、D○○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b○○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
3、告訴人g○○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
4、告訴人D○○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5、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松林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影本。
6、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均影本)。
【以下證據附於111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8、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至6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丙○○、R○○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林奕荃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4、告訴人R○○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
5、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7至8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6 1、告訴人宇○○、F○○、I○○、X○○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宇○○提出之包裹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均影本)。
3、告訴人F○○提出之存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均影本)。
4、告訴人I○○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5、告訴人X○○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均影本)。
6、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影本)。
【以下證據附於111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8、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9至12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7 1、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高俊源、高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f○○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均影本)。
4、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3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8 1、告訴人c○○、乙○○、Q○○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張維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c○○提出之包裹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4、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5、告訴人Q○○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
6、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以下證據附於111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8、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9 1、告訴人G○○、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詹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G○○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4、被害人酉○○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均影本)。
5、證人詹惠晴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
6、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均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10 1、告訴人a○○、K○○、O○○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史柏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少年邱○睎(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少年鄧○羽(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a○○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4、告訴人K○○提出之包裹翻拍照片、網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5、告訴人O○○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以下證據附於111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8、證人史柏曜提出之被告手寫資料影本。
9、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均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10至11、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11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葉彥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葉彥希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
4、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2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12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3、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5、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3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13 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3、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24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14 1、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劉逸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B○○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4、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5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15 1、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呂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T○○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均影本)。
4、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26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16 1、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P○○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3、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27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17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3、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28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18 1、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彭郁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E○○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
4、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狀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均影本)。
【以下證據附於111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6、證人彭郁軒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譯文。
7、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29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19 1、告訴人巳○○、丁○○、S○○、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呂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4、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5、告訴人S○○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
6、告訴人午○○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7、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8、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30至33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0 1、告訴人Z○○、L○○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吳國彰、陳郁鈞、彭成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Z○○提出之包裹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均影本)。
4、告訴人L○○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均影本)。
5、證人吳國彰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6、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影本)。
【以下證據附於111年度偵字第9724號卷】8、證人陳郁鈞提出其與證人彭成楷間之對話譯文。
證明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34至35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1 1、告訴人庚○○、賴尚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陳炫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
4、附表一編號2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36至37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2 1、告訴人吳明億、h○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鄭歆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吳明億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4、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3 1、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陳郁鈞、彭成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C○○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4、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40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4 1、告訴人卯○○、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3、附表一編號25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41至42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5 1、告訴人子○○、辰○○、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羅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子○○提出之包裹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4、告訴人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均影本)。
5、告訴人未○○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6、附表一編號26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43至45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6 1、告訴人A○○、U○○、戌○○、d○○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徐源鈞、劉逸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A○○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4、告訴人U○○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5、告訴人戌○○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均影本)。
6、告訴人d○○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7、附表一編號27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以下證據附於111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8、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46至49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7 1、告訴人H○○、寅○○、地○○及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楊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H○○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
4、告訴人寅○○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均影本)。
5、告訴人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6、被害人亥○○提出之存摺、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網路地圖資料(均影本)。
7、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8、員警調取之蝦皮購物虛擬帳戶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影本)。
【以下證據附於111年度他字第1714號卷】10、證人温宓媞於警詢時之證述。
11、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28至29、附表二編號50至53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8 1、告訴人M○○、e○○、V○○、N○○、癸○○、i○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許德慶、廖容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M○○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4、告訴人e○○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均影本)。
5、告訴人V○○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6、告訴人N○○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均影本)。
7、告訴人癸○○提出之網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8、告訴人i○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均影本)。
9、證人許德慶提出其與被告、證人廖容秀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0、附表一編號30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30、附表二編號54至59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9 1、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李正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黃○○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均影本)。
4、附表一編號3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60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30 1、告訴人丑○○、W○○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鄭佩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W○○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
4、證人鄭佩佩提出之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均影本)、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附表一編號3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61至62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31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11年6月29日職務報告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3、被告所持用手機翻拍照片。
4、警製犯罪事實一覽表。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32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J○○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62次)。
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多次施用詐術或指示匯款、轉帳之行為,皆係於密接時空下所為,且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請各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62人所為62次詐欺取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為本案犯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被告取得之款項(含被告直接充作抵償其對於他人欠款部分)共計104萬9,950元(更正為000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同案被告彭成楷、劉逸辰、彭郁軒、吳國彰、鄭歆霏、陳郁鈞、徐源鈞等7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附表一所載各該帳戶之持用人或名義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隱匿犯罪所得罪嫌部分,除上開同案被告及業經本署或他署檢察官另案偵結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另由警方調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持用人(名義所有人) (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帳號 取得帳戶之時間及方式 1 劉耀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2 鄧貴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月間向少年邱○睎稱欲借用帳戶收取薪資云云,少年邱○睎即透過少年鄧○羽向不知情之鄧貴富商借帳戶,鄧貴富遂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鄧○羽,復由少年鄧○羽透過少年邱○睎交予被告 3 被告之胞兄徐安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月間向不知情之徐安誆稱欲借用帳戶收取薪資云云,徐安即將左列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4 黃子綺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月間向不知情之黃子綺誆稱欲借用帳戶收取薪資云云,黃子綺即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5 林奕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林奕荃誆稱欲借用帳戶收取薪資云云,林奕荃即將左列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6 曾雲豪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曾雲豪誆稱欲借用帳戶收取工作薪水云云,曾雲豪即將左列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7 高俊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高俊文誆稱欲償還其積欠高俊文之2萬元,並請高俊文將餘款領出後交付云云,高俊文即向不知情之高俊源商借帳戶,高俊源遂將左列帳戶之帳號告知高俊文,高俊文再轉知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8 張維中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黃子綺誆稱欲借用帳戶收取薪資云云,黃子綺即向不知情之張維中商借帳戶,張維中遂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子綺,復由黃子綺交予被告 9 詹惠晴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詹惠晴誆稱欲借用帳戶收取家人匯款云云,詹惠晴即將左列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10 史柏曜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年2月間向少年邱○睎稱欲借用帳戶收取女友匯款云云,少年邱○睎即多次向不知情之史柏曜商借帳戶,史柏曜遂多次將左列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邱○睎,復由少年邱○睎交予被告 11 史柏曜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12 葉彥希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葉彥希誆稱欲借用帳戶收取薪資云云,葉彥希即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13 劉璤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劉璤玲誆稱欲借款、借用帳戶收取薪資云云,劉璤玲即將左列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14 何秀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15 劉逸辰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劉逸辰誆稱欲償還其積欠劉逸辰之7,000元云云,劉逸辰即將左列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16 呂垣穎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呂垣穎誆稱欲償還其積欠呂垣穎之7,000元云云,呂垣穎即將左列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17 顧耀文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顧耀文誆稱欲借用帳戶收取工作薪水云云,顧耀文即將左列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18 陳彥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19 彭郁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7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晚間6時許,向不知情之彭郁軒誆稱欲借用帳戶收取女友匯款云云,彭郁軒即將左列帳戶之帳號拍照傳予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20 呂垣穎(呂宥蓁)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呂垣穎誆稱欲借用帳戶收取工作薪水云云,呂垣穎即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21 吳國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724號為不起訴處分) (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吳國彰誆稱欲以薪資償還其積欠吳國彰之6,000元,並請吳國彰將餘款轉匯其他帳戶云云,吳國彰即將左列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22 陳炫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陳炫璋誆稱欲借用帳戶收取工作薪水云云,陳炫璋即將左列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23 鄭歆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724號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鄭歆霏誆稱欲償還其積欠鄭歆霏之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云云,鄭歆霏即將左列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24 陳郁鈞(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72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彭成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8090、9724號為不起訴處分)誆稱欲償還其積欠彭成楷之6萬餘元云云,彭成楷因另有積欠不知情之陳郁鈞7萬4,000餘元,遂向陳郁鈞詢問帳號供匯款,陳郁鈞即將左列帳戶之帳號告知彭成楷,彭承楷再轉知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25 曾士齊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4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商借或購買 26 羅怡雯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羅怡雯誆稱欲借用帳戶收取百家樂獲利云云,羅怡雯即將左列帳戶之帳號拍照傳予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27 徐源鈞(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7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劉逸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724號為不起訴處分)誆稱欲償還其積欠劉逸辰之2、3萬元,並請劉逸辰將餘款領出後交付云云,劉逸辰即向不知情之徐源鈞商借帳戶,徐源鈞遂將左列帳戶之帳號告知劉逸辰,劉逸辰再轉知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28 温宓媞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温宓媞誆稱欲借用帳戶收取保險退款云云,温宓媞即將左列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29 楊秉翰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之「雀之巢汽車旅館」,向楊秉翰稱可代墊旅館費用1,000元,惟需商借帳戶云云,楊秉翰即將左列帳戶交予被告 30 許德慶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4、5月間向不知情之廖容秀誆稱欲借用帳戶收取薪資云云,廖容秀即向不知情之許德慶商借帳戶,許德慶遂將左列帳戶之帳號告知廖容秀,廖容秀再轉知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31 李正堂(李冠儀)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5月6日凌晨1、2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李正堂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向李正堂誆稱身上無足夠資金支付車資、欲借用帳戶收取友人匯款以支付車資,並請李正堂將餘款領出交付云云,李正堂即將左列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32 鄭佩佩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5月間向鄭佩佩稱欲借用帳戶收取薪資云云,鄭佩佩即將左列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嗣後才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之時間 匯款或轉帳方式與金額(新臺幣)、收款帳戶 取得款項之或後續處分贓款之方式 1 告訴人己○○ 111年1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JinJay」、LINE暱稱「Jay」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1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同年月18日凌晨0時57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筆共2萬3,000元至上開劉耀謙名下中信商銀帳戶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款項 2 告訴人Y○○ 111年1月22日凌晨2時6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JinJay」、LINE暱稱「毛」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6,200元至上開鄧貴富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3 告訴人宙○○ 111年1月23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JinJay」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1月23日晚間6時57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8,000元至上開鄧貴富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於111年1月23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山崎郵局、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鼎門市,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1月24日晚間8時21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至上開徐安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偕同徐安於不詳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由徐安將款項交予被告 4 告訴人b○○ 111年1月24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JinJay」、LINE暱稱「小金」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1月26日凌晨1時52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1,000元至上開黃子綺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款項 5 告訴人g○○ 111年1月間某日某時起,接續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1月28日晚間8時27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至上開黃子綺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晚間8時54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6 告訴人D○○、被害人吳文愷 111年1月間某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藍金宇」、LINE與被害人聯繫,對被害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 告訴人依被害人要求,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至上開黃子綺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款項 7 告訴人丙○○ 111年2月5日上午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徐鉉鎧」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2月5日晚間8時13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8,000元至上開林奕荃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指示林奕荃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湖口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在新竹縣新豐鄉「青葉大飯店」交予被告 8 告訴人R○○ 111年2月6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徐鉉鎧」(更正「後改稱吳溫柔」)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2月6日下午2時11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林奕荃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9 告訴人宇○○ 111年2月8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徐鋐紘」(更正「徐鉉鋐」;
「後改稱吳溫柔」)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2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至上開曾雲豪名下玉山商銀帳戶 被告指示曾雲豪於111年2月8日下午5時16、2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湖大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被告 10 告訴人F○○ 111年2月9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徐鋐紘」(更正「徐鉉鋐」)與告訴人聯繫,並提示「吳溫正」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2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1,000元至上開曾雲豪名下玉山商銀帳戶 被告指示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9日晚間9時1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湖大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被告 11 告訴人I○○ 111年2月10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吳溫柔」、LINE暱稱「金」與告訴人聯繫,並提示「吳溫正」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2月10日凌晨1時43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上開曾雲豪名下玉山商銀帳戶 被告指示曾雲豪於不詳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被告 12 告訴人X○○ 111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徐鋐紘」(更正「徐鉉鋐」)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2月12日晚間10時14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9,000元至上開曾雲豪名下玉山商銀帳戶 被告指示曾雲豪於不詳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被告 13 告訴人f○○ 111年2月15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吳溫柔」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至上開高俊源持用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被告將其中2萬元充作其償還高俊文欠款使用;
另指示高俊文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餘款1萬6,000元領出後,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予被告 14 告訴人c○○ 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46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吳溫柔」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日下午5時19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筆共2萬元至上開張維中持用之台新商銀帳戶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款項 15 告訴人乙○○ 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吳溫柔」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2月16日晚間11時7、8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筆共6萬5,000元至上開張維中持用之台新商銀帳戶 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建興門市,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16 告訴人Q○○ 111年2月9日上午6時4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吳溫柔」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9,000元至上開張維中持用之台新商銀帳戶 被告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建興門市,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17 告訴人G○○ 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56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秋人」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主機板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主機板可供出售) 111年2月24日晚間10時12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至上開詹惠晴持用之中信商銀帳戶 被告指示詹惠晴於111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被告 18 被害人酉○○ 111年2月25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與被害人聯繫,對被害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2月25日上午6時53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6,000元至上開詹惠晴持用之中信商銀帳戶 被告指示詹惠晴轉匯至上開史柏曜持用之渣打商銀帳戶,被告再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19 告訴人a○○ 111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秋人」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7分許 以不詳方式匯款或轉帳3萬4,500元至上開史柏曜持用之日盛商銀帳戶 被告於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14、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冠宇門市內,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20 告訴人K○○ 111年2月27日凌晨2時13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秋人」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2月27日凌晨2時45、46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筆共1萬4,500元至上開史柏曜持用之渣打商銀帳戶 被告指示少年邱○睎及其女友即少年鄧○羽於111年2月27日凌晨2時53分許、同日凌晨3時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豐尚仁門市內,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被告;
被告並將其中3,000元、500元分別給予少年邱○睎、鄧○羽作為報酬 21 告訴人O○○ 111年2月27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秋人」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2月28日晚間7時5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3,000元至上開史柏曜持用之日盛商銀帳戶 被告於111年2月28日晚間7時51、5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明新大門市內,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22 告訴人戊○○ 111年3月4日晚間7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藍金宇」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3月4日晚間9時24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葉彥希持用之台新商銀帳戶 未提領成功(因葉彥希告知之提款密碼錯誤,經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3次錯誤遭鎖卡) 23 告訴人辛○○ 111年3月5日凌晨0時3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葉希」、「藍金宇」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3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至上開劉璤玲持用之台新商銀帳戶 被告指示劉璤玲轉匯至其他被告所使用之帳戶 24 告訴人天○○ 111年3月9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吳正義」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29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上開何秀琴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款項 25 告訴人B○○ 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吳正義」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2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至上開劉逸辰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充作其償還劉逸辰欠款使用 26 告訴人T○○ 111年3月11日凌晨4時24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吳正義」、LINE暱稱「流川風」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匯款7,000元至上開呂垣穎持用之台新商銀帳戶 被告充作其償還呂垣穎欠款使用 27 告訴人P○○ 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30分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吳晨皓」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顧耀文名下中信商銀帳戶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款項 28 告訴人甲○○ 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43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Chong CHEN」與告訴人聯繫,並傳送「林子雲」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3月17日凌晨2時57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8,000元至上開陳彥佑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款項 29 告訴人E○○ 111年3月20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溫柔吳」、「林子雲」、LINE暱稱「流川風」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3月20日晚間6時21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上開彭郁軒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指示彭郁軒於111年3月20日晚間7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仁智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被告 30 告訴人巳○○ 111年3月22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吳溫柔」、LINE暱稱「子雲」、「人生」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3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6,000元至上開呂宥蓁名下中信商銀帳戶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31 告訴人丁○○ 111年3月23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吳政模」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3月23日晚間8時17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7,500元至上開呂宥蓁名下中信商銀帳戶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32 告訴人S○○ 111年3月23日晚間6時19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溫柔吳」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3月24日晚間6時54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上開呂宥蓁名下中信商銀帳戶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33 告訴人午○○ 111年3月26日上午5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林雲」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3月26日上午5時26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上開呂宥蓁名下中信商銀帳戶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34 告訴人Z○○ 111年3月27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林雲」與告訴人聯繫,並提示「林子雲」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3月27日晚間8時12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6,500元至上開吳國彰持用之兆豐商銀帳戶 被告將其中6,000元充作其償還吳國彰欠款使用;
另指示吳國彰將餘款2萬7,000元轉匯至上開陳郁鈞持用之台新商銀帳戶,被告將其中1萬2,000元充作其償還彭成楷欠款使用(彭成楷則將該款作為償還陳郁鈞欠款使用);
被告再透過彭成楷指示陳郁鈞將餘款1萬5,000元領出後放置在陳郁鈞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之三角錐,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到場取走 35 告訴人L○○ 111年3月27日晚間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林雲」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6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6,500元至上開吳國彰持用之兆豐商銀帳戶 36 告訴人庚○○ 111年3月30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林雲」、「陳偉綸」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3月30日凌晨2時29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6,500元至上開陳炫璋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指示陳炫璋於111年3月30日上午7、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統一便利商店千賀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被告 37 告訴人賴尚洋 (更正為壬○○)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15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秋人」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電腦處理器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電腦處理器可供出售) 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59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上開陳炫璋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指示陳炫璋於111年4月1日上午7、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統一便利商店千賀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被告 38 告訴人申○○ 111年4月3日上午5時51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陳德任」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電腦主機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電腦主機可供出售) 111年4月4日晚間9時24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8,000元至上開鄭歆霏持用之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充作其償還鄭歆霏欠款使用 39 告訴人h○ 111年4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陳德任」、LINE暱稱「JOE」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電腦處理器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電腦處理器可供出售)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47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至上開鄭歆霏持用之臺灣銀行帳戶 40 告訴人C○○ 111年4月5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陳德任」、LINE暱稱「Chi」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4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至上開陳郁鈞持用之台新商銀帳戶 被告充作其償還彭成楷欠款使用(彭成楷則將該款作為償還陳郁鈞欠款使用) 41 告訴人卯○○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12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林雲」、LINE暱稱「Chi」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電腦處理器、主機板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電腦處理器、主機板可供出售)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上開曾士齊名下彰化商銀帳戶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款項 42 告訴人玄○○ 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陳德任(Jacky)」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電腦處理器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電腦處理器可供出售) 111年4月9日凌晨1時43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更正為7200元)至上開曾士齊名下彰化商銀帳戶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款項 43 告訴人子○○ 111年4月9日晚間10時49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陳德任」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51、52、53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筆共2萬2,000元至上開羅怡雯持用之中信商銀帳戶 被告指示羅怡雯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被告 44 告訴人辰○○ 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陳德任」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6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000元至上開羅怡雯持用之中信商銀帳戶 被告指示羅怡雯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被告所使用之帳戶 45 告訴人未○○ 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陳德任」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至上開羅怡雯持用之中信商銀帳戶 46 告訴人A○○ 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陳偉綸」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電腦處理器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電腦處理器可供出售) 111年4月18某時許、同年月19日某時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筆共1萬8,500元至上開徐源鈞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指示劉逸辰於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16分許、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55分許、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57分許,均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新工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將其中2、3萬元充作被告償還劉逸辰之欠款使用,其餘款項則由劉逸辰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附近全聯超市對面之公園交予被告 47 告訴人U○○ 111年4月19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陳偉綸」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電腦處理器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電腦處理器可供出售) 111年4月19下午5時27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上開徐源鈞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48 告訴人戌○○ 111年4月19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陳偉綸」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電腦處理器、主機板、電源、顯示卡等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電腦處理器、主機板、電源、顯示卡等可供出售) 111年4月20上午9時58分許、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筆共1萬7,250元至上開徐源鈞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49 告訴人d○○ 111年4月19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陳偉綸」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4月20下午1時13分許 以不詳方式匯款或轉帳1萬8,200元至上開徐源鈞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50 告訴人H○○ 111年4月22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Rongxiu Liao」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2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上開温宓媞持用之中信商銀帳戶 被告指示温宓媞於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24分許轉匯至其他被告使用之帳戶 51 被害人亥○○ 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Rongxiu Liao」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電腦處理器、顯示卡、主機板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電腦處理器、顯示卡、主機板可供出售) 111年4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元至上開温宓媞持用之中信商銀帳戶 温宓媞於111年4月24日中午12時14分許將無卡提款序號告知被告後,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 52 告訴人寅○○ 111年4月間某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Rongxiu Liao」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電腦處理器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電腦處理器可供出售) 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56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上開温宓媞持用之中信商銀帳戶 温宓媞於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59分許將無卡提款序號告知被告後,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 53 告訴人地○○ 111年4月25日凌晨3時5分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Rongxiu Liao」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 以不詳方式匯款或轉帳1,000元至上開温宓媞持用之中信商銀帳戶 因帳戶已遭通報警示而無法提領 111年4月26日晚間8時5分許 以不詳方式匯款或轉帳1,000元至上開楊秉翰持用之中信商銀帳戶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款項 111年4月27日晚間8時38分許 以不詳方式匯款或轉帳500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款項 54 告訴人M○○ 111年4月27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Rongxiu Liao」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上開許德慶持用之中信商銀帳戶 許德慶將無卡提款序號告知廖容秀,廖容秀再轉知被告後,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 55 告訴人e○○ 111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Rongxiu Liao」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電腦處理器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電腦處理器可供出售) 111年4月30日晚間7時57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300元至上開許德慶持用之中信商銀帳戶 許德慶將無卡提款序號告知廖容秀,廖容秀再轉知被告後,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 56 告訴人V○○ 111年5月2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Rongxiu Liao」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5月2日下午1時53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許德慶持用之中信商銀帳戶 許德慶將無卡提款序號告知廖容秀,廖容秀再轉知被告後,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 57 告訴人N○○ 111年5月2日晚間10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Rongxiu Liao」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電腦處理器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電腦處理器可供出售)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000元至上開許德慶持用之中信商銀帳戶 許德慶將無卡提款序號告知廖容秀,廖容秀再轉知被告後,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 58 告訴人癸○○ 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Rongxiu Liao」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5月4日凌晨1時3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7,500元至上開許德慶持用之中信商銀帳戶 許德慶將無卡提款序號告知被告,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 59 告訴人i○ 111年5月3日凌晨4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Rongxiu Liao」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電腦處理器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電腦處理器可供出售) 111年5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000元至上開許德慶持用之中信商銀帳戶 許德慶將無卡提款序號告知被告,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 60 告訴人黃○○ 111年5月5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Rongxiu Liao」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5月6日凌晨2時17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至上開李冠儀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將其中665元充作給付予李正堂之計程車車資;
另指示李正堂於111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餘款1萬1,335元後交予被告 61 告訴人丑○○ 111年5月10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陳偉綸」與告訴人聯繫,並提示「陳韋綸」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000元至上開鄭佩佩持用之中信商銀帳戶 被告指示鄭佩佩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被告 62 告訴人W○○ 111年5月9日下午5時許起,接續以臉書暱稱「陳偉綸」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誆稱有顯示卡欲出售云云(實際上並無顯示卡可供出售) 111年5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 以不詳方式轉帳4,000元至上開鄭佩佩持用之中信商銀帳戶 被告指示鄭佩佩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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