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
-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 (二)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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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南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福德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至福德橋與鹽港溪排水右岸道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彭○晴(95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鹽港溪排水右岸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乙○○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照片4張。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3卷第1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供證明),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之情節,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自述高工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5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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