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40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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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曉瑜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之麵攤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11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7月31日晚間11時,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道路範圍外行駛至路面上時,因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於111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攔查,因其散發酒氣,復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曉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業務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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