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章志豪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11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上路。
嗣於111年8月23日晚間11時15分許前某時,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林森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時,因於紅燈時違規右轉,為警於111年8月23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西門街299巷巷口前攔查,因其散發酒氣,復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章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判決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業務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