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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輊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輊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起應補充為「因機車尾燈未亮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而在新竹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98號
被 告 楊輊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輊立自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起至凌晨4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20)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竹市東大路與水田街口附近,因跨越水田街之雙黃線而在新竹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20)日凌晨1時8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輊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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