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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聖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奕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奕聖於民國110年2月14日晚間6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欲由北往南徒步穿越在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未禮讓車道上來車即貿然穿越上揭道路,適有范瑞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前方係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劉奕聖發生碰撞,范瑞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頸、前胸壁、右大拇指、後腰部、左小腿、左大腳趾多處鈍挫傷、左手肘、雙膝鈍挫傷、右手腕挫傷與大多角骨骨裂之傷害,劉奕聖(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食指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皮挫傷、頭皮擦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劉奕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斑馬線所在位置,並禮讓車道上直行之范瑞華車輛先行,為貪圖方便,輕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范瑞華受傷,身心受創,遭受生活上之不便,又必須受司法程序之折磨,犯後又未能展現足夠誠意以得范瑞華之原諒,於本院審理時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雙方就本案車禍各有受傷(按被告並未對范瑞華提告或求償),范瑞華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且應負擔肇事責任,及范瑞華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判賠之結果對被告而言也是懲罰的一種(按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往後務必要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保護自己也保護他人,本院於開庭時也基於好意一再告誡,也相信被告會記住本院之勸誡,希望被告切勿再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
被 告 劉奕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聖於民國110年2月14日晚間6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欲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該址道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通過,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上揭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徒步穿越上揭道路,適有范瑞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前方係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與劉奕聖發生碰撞,范瑞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頸、前胸壁、右大拇指、後腰部、左大腳趾多處鈍挫傷、左肘、雙膝多處鈍挫傷、右手腕大多角骨骨折等傷害,劉奕聖(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亦受有左髖部挫傷、左側食指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皮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
嗣范瑞華於110年8月11日具狀至本署告訴,本署檢察官發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查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范瑞華訴請本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瑞華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奕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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