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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成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成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時,即向警方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飲用酒類,有偵查報告1份可參(見偵字卷第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4號
被 告 潘成亮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成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8日夜間6時50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巿香山區某工地,飲用鋁罐裝啤酒及大罐保力達各1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巿香山區中華路六段718號旁,因行車速度過快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成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朝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成亮所為,係犯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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