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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芃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95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芃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其餘移送均駁回,並均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23日晚間11時54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呂學樓有遺產糾紛,乃前往上開被害人呂學樓住處前丟擲雞蛋,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芃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呂東燐(即被害人呂學樓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貳、移送駁回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同年5月28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前址因遺產糾紛向被害人呂學樓住處扔擲雞蛋洩恨,嚴重影響居家安全,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爰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末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時間分別係111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同年5月28日晚間10時28分許,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自行為日111年3月20日、同年5月28日起算,至111年5月20日、同年7月28日即分別屆滿2個月。
移送機關之移送書發文日期為111年8月22日,並於同日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被移送人前揭2次違反本法行為,顯均已逾2個月,均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本院自應均予以駁回,並均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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