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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任麗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3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麗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裝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任麗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7日晚間10時19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扣案裝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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