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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壹個、貨車車頂架貳個、發電機壹臺、不鏽鋼工具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更正為「張佑華係興旺人力公司派遣至陳玉書公司工作之員工,且張佑華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6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下稱上開倉庫),向陳玉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第10至12行更正為「...,徒手竊取馬達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電線1捆(價值4,000元)、水塔1個(價值5,000元)、貨車車頂架2個(價值1萬2,000元)、發電機1臺(價值6萬元)及不鏽鋼工具1箱(價值8,000元)等物...」,第13行更正為「...離去,並於翌日(110年4月3日)某時許將上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應成立累犯等語,然被告前揭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間係110年12月26日,本案行為時間為110年4月2日,係於該前案執行完畢前所為,尚不符合累犯之要件,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水塔1個、貨車車頂架2個、發電機1臺、不鏽鋼工具箱1個,以及其將所竊得之馬達2個、電線1捆變賣所得之款項新臺幣1,781元,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外,亦經證人林志勳於警詢時就被告僅就馬達及電線部分加以變賣等情證述明確,此部分被告竊盜尚未變賣之物品及變賣物品所得款項,均係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62號
被 告 張佑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華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張佑華前於110年4月2日上午6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下稱上開倉庫),向上開倉庫管理者陳玉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下稱上開貨車,張佑華所涉侵占上開貨車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確定),張佑華110年4月2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返回上開倉庫,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馬達2個、電線1捆、水塔1個、貨車車頂架2個、發電機1臺及不鏽鋼工具1箱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貨車離去,將上開馬達2個、電線1捆載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坤裕企業社,變賣予林志勳,張佑華因而獲利1,781元。
嗣陳玉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林志勳到場,林志勳將上開馬達2個、電線1捆交還予陳玉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書於警詢指述及證人林志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坤裕企業社收貨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水塔1個、貨車車頂架2個、發電機1臺及不鏽鋼工具1箱,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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