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545,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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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3、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離婚),同居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均裁定甲○○不得對乙○○、目睹家庭暴力兒童林○○(101年4月生,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接受法院指定之處遇計劃,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甲○○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月2日晚間9時37分許,在上址居處內,飲酒後因不滿乙○○拒絕與其合照及晚餐太慢買回家,基於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對乙○○大聲咆哮「來告,報警啊」,並以「幹你娘」、「幹你娘機八」、「操機八」等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於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之間,因當日酒駕為警查獲,心情欠佳,基於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將乙○○上址住處房間、客廳及廚房等處之物品任意亂丟於地,並潑灑機油、水泥、洗碗精於上開房間、廁所及廚房等處,再徒手破壞廁所水龍頭造成水不斷流出,及拉斷客廳之天花板即輕鋼架,並以腳踹電視螢幕使之破裂,造成上開物品均破損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提告訴),復持筆在上開住處牆壁上書寫「兇」、「兇宅」、「不管什麼姓我都不給住這房子」、「我就給大家死」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同條第1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二)本案被告甲○○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顯均已超出使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乙○○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依前開說明,應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無訛。

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循保護令之內容不得違反,竟無視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精神上不法侵害,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
第506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同住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均裁定甲○○不得對乙○○、目睹家暴力兒童林○○(民國101年4月生,姓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接受法院指定之處遇計劃。
詎甲○○竟基於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月2日晚間9時37分許,在其位於上開居處所內,因飲酒後,向告訴人咆哮並以「出去玩不與他拍合照」、「嫌棄晚餐太慢買回」、「來告,報警啊」、「幹你娘」、「幹你娘機八」、「操機八」等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11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之間,在上開處所,因當日酒駕為警查獲,而心情欠佳,竟將乙○○房間、客廳及廚房等處之物品任意亂丟於地,並潑灑機油、水泥、洗碗精於上開房間、廁所及廚房等處,再徒手弄斷廁所水龍頭造成水不斷流出,及拉斷客廳之天花板即輕鋼架,並以腳踹電視螢幕使之破裂,造成上開物品均破損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乙○○未提告訴),復持筆在上開住處牆壁上書寫「兇」、「兇宅」、「不管什麼姓我都不給住這房子」、「我就給大家死」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111年1月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111年3月14日現場毀損照片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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